政务信息公开 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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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试 行) 的 通 知
        发布日期:2021-05-31      来源: 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效:废止


        伊政规〔202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四届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人民政府

                                                                    2021531



          



        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以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取暖救助、殡葬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社会救助,可以通过发放救助金、配发实物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服务的方式进行救助。社会救助制度可以单项实施,也可以多项综合实施。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规定的救助制度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救助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人社、住建、卫健、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本条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应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确认、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积极做好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和公示,以及主动发现、上报群众急难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九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社会救助



        第一节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我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市、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所得数额。

        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情况。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户籍、身份、收入和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申请救助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状况的核查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示,公示期满后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确定保障金额,同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审核确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时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公示期不少于7天(信息核对时间不计入救助办理时限)。

        第十五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差额救助和分类救助。

        各县(市)、区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社会化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下列人员享受低保金加发政策,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的比例给予加发:

        (一)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14级伤残军人)

        (二)重病患者;

        (三)老年人;

        (四)未成年人;

        (五)军烈属;

        (六)在乡老复员军人。

        第十六条 
        低保渐退期政策和就业成本扣减政策覆盖所有城乡低保对象。

        第十七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因疾病住院治疗、康复治疗、罹患慢病确需长期用药维持、子女就学等刚性支出较大、实际生活确实困难的,可按照支出型贫困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我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既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负责安置。特困人员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或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如有集中供养需要,应到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市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全省特困人员供养指导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节  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我市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后基本生活暂时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非本市户籍有居住证的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和救助标准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受理部门可以先行救助,再补办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四节  低收入家庭救助


         

        第二十六条 我市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二十七条 下列低收入家庭中的人员可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按照当地人均补助水平+低保金加发计算:

        (一)低收入中的重病人员;

        (二)重度残疾人;

        (三)16级伤残军人;

        (四)定期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章  专项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认定程序、救助内容等按照《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和省级资助政策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子女全部纳入教育救助范围。国家和省级资助政策覆盖不到的学生,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所在学校(幼儿园)统筹解决。教育救助的标准按照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申请教育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学校组织实施,按学期申请。学生本人或监护人向就读学校(幼儿园)提交有关资助项目申请表;

        (二)审核。由学校组织班主任(辅导员)、学生代表等按照规定程序审核;

        (三)评议。由学校资助工作评审小组出具评议意见;

        (四)审批。由学校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评议意见;

        (五)公示。按照各资助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校内名单张贴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发放。由学校按照规定将救助资金发放到学生或监护人卡中,减免学费的可直接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中等职业学校设定校内助学金、减免学费等辅助性救助项目,救助标准由学校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情况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并公布。申请条件、认定和发放方式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自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校内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救助政策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情况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申请条件、认定和发放方式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自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育资源,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教育需求状况进行鉴定并提出安置意见。对确因身体原因不具备学习条件的,出具鉴定报告。能够接受教育的但出行不便的,免费提供送教上门服务,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资助学习用品。定期上门辅导应记入教师工作量,并为上门教师发放交通补贴。

         



        第三节  住房救助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农村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危房、因灾危房、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给予住房救助。确保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现应保尽保。

        城市住房救助主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农村住房救助由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住房实际状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救助对象的意愿,采取以修缮为主,租用、新建、扩建、改建为补充的救助方式。

        第三十五条 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核、确认登记、轮候等按照国家和省、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住房救助标准条件的,可按照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同情况,实行逐级梯度保障。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节  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负责受理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县(市、区)级人社部门审核后,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内予以注明,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就业,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零就业家庭”的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积极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援助,予以优先安置,确保该家庭从对其实施就业救助起一个月内至少有一人就业。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救助对象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根据就业救助对象的就业意愿,帮助其就业。对各类(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为企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已经通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对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取消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节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饮食、住宿、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并给予资金、物资救助。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为因当年冬寒或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六节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第四十二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其中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引导、护送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对未成年人应提供必要的临时教育、心理评估等延伸服务。

        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疑似患病救助对象应先送往医疗机构确诊后实施救助。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含流动人员),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提供临时食宿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节  取暖救助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家庭给予取暖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家庭取暖救助标准、救助方式由各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取暖救助资金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节  殡葬救助

         



        第四十四条 城乡低保和特困对象身故后,减免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及骨灰寄存殡葬费用。



        第九节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或死亡,导致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庭成员符合低保、特困供养标准的,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范围,对严重困难家庭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金不计入困难群众家庭收入。 



        第十节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为低保、特困供养、低收入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为涉案困难家庭提供救助帮扶、心理疏导、关系调适。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绩效评估、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有突出表现的给予表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日常监管、专项督查、暗访抽查、情况通报、社会监督、跟踪回访等工作机制,完善绩效考核、责任追究、低保备案、信息披露、投诉举报核查、部门联合监察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委托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加快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完善核对内容、核对方式、核对程序、内部管控、结果应用等核对办法,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五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求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求助后,应及时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完善分办、转接流程,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为依托,利用行政办事大厅、综合性服务平台和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全面掌握所辖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发现困难对象并帮助其依法申请、及时受助。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标准以及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接受群众政策咨询、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和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除按照规定应公示的信息外,应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加强对社会救助内容、救助标准、救助条件、申请审核审批流程等内容的宣传和解释,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准确知晓救助政策。

        第六十二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建立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制度,市、县(市、区)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社会救助对象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确认的;

        (三)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确认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接受、发放、登记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机关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以非法所得救助款额或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不缴纳罚款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zwxxgk/zcxd/jtjd/2021/06/1493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