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民规〔202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及国家和我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指导培训、审核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具有我市户籍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非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户籍的,也可向非365提款_365bet官方_365直播网网络电视台下载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对在本市户籍所在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居住地均在非本市行政辖区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函商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助提供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三)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四)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五)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1-6级伤残军人、定期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符合条件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1.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请表等;
2.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以及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并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定家庭收入及其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于单位和个人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全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收入,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具体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的核算:
非共同生活的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支付能力据实推算。有多个应当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合并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口、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突发严重困难人口的,可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
(二)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五)由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边民补助、社会救助各类款物;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金;
(七)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九)“十四五”期间,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丧葬费;
(十一)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暂时性物价补贴;
(十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聋哑、智力残疾四级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生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业产生的必要成本,按照务工地两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后予以扣减。家庭成员虽然有劳动能力,但确需照护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成员而实际未就业的,应据实认定其收入。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估标准按照《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黑民规〔2021〕12号)相关规定执行。
下列支出应纳入刚性支出核算范围:
(一)因学个人负担费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交通费按每生每学年2次往返的普通车票扣减;必须支出的生活费,每生每学年按我市一年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减。
(二)因病个人负担费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日或年度核查日向前延伸一年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其他商业保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合规费用。因慢性病、疑难疾病等长期服用中草药、民间就医或门诊购药且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的费用;
因病住院必须支出的交通费,按每次往返的普通车票扣减;必须支出的生活费按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30(天)×住院天数(天)”的计算方法扣减。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每次按2人计算(含陪护1人),住院天数可以根据实际加上路途时间。
(三)因残个人负担费用: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个人实际支出费用。
因残疾康复治疗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参照因病刚性支出核算办法予以扣减。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三)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
(四)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五)其他财产。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非豪华、奢侈的手机、家用电器、电脑等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至少一次集中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年度核查,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尚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全面掌握辖区内困难群众家庭经济状况和人员构成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支出推算。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支出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推算其家庭收入;
(五)部门协同。根据工作职能,依托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民政、财政、公安、人社、自然资源、地方金融监管银保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医保、农业农村、交通等部门和机构,及时提供申请人户籍、车辆、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企业法人纳税、公积金等信息;
(六)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七)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对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感染者开辟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
第十九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掌握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明显高于低保家庭生活水平的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申请家庭,应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保障重病人员、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所购置的机动车辆,且购买价格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货币化存款标准的车辆除外)、船舶和40马力以上农机具;
(四)申请家庭只有一处住房,且居住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
(五)符合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拟确认同意的申请,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确认同意并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次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确认意见。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实行分档方式计算的,不得少于5个档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对身份证号、手机号、金融账户等不应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标识化或删除处理,不得公开未成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每月按期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含1-4级伤残军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军烈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5%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有条件的可进一步提高加发比例。对同时符合多种情形的只加发一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非重度残疾人,按有关规定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二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故意隐瞒真实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主动、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单独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一定期限的低保渐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依据下列就业情形确定救助渐退期: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考录用或聘用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3个月救助渐退期;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6个月救助渐退期;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享受公益性岗位等就业救助以及产业帮扶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12个月救助渐退期。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银保监局《关于切实做好社会救助资金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四十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7月1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https://www.bzdlxx.com/zwxxgk/zcxd/wzjd/2022/08/163170.html